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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企业在德国面临刑事调查/刑事诉讼时该怎么办

1分钟

一览 中国企业在德国卷入刑事程序,核心风险不是企业被「定罪」——德国没有对企业的刑事责任,而是两条直接触及企业资产的路径:依 § 30 OWiG(企业罚款,Verbandsgeldbuße)故意犯罪最高 €10 Mio.、过失最高 €5 Mio.,以及依 § 73b StGB(第三人没收)对企业获得的犯罪所得按毛额原则没收、可超过实际利润。只要行为地或结果地在德国(§ 9 StGB,Ubiquitätsprinzip),即便企业在德国没有子公司,德国刑法亦可适用。企业在程序中是有独立权利的参加人(Einziehungsbeteiligte / Nebenbeteiligte,§§ 424、444 StPO),而非旁观者。决定结果的,往往是搜查当日(Durchsuchung)的最初几小时与对程序杠杆的把握。

公司收到德国检察院(Staatsanwaltschaft)的来文、或办公室在清晨被搜查时,最先需要厘清的是「企业到底处于什么法律地位」。本文从辩护视角梳理:德国为何能管辖一家中国企业、企业资产可能通过哪两条路径被触及、程序中企业拥有哪些权利,以及在搜查现场、传唤和起诉各阶段的处置要点。文中每一处法条、上限与判决均以德国官方一手来源核验。

德国为什么能调查一家中国企业?

德国刑法对境外企业的适用,取决于行为地或结果地是否落在德国境内,而非企业注册在哪里。依 **§ 9 StGB(Ort der Tat,行为地)** 确立的 Ubiquitätsprinzip(无所不在原则),只要犯罪行为在德国实施,**或**法定结果在德国发生,该行为即视为在德国实施。这意味着:一笔从境外发出的电汇若在德国账户造成损害、一封境外发出的邮件若在德国实现诈骗「结果」,德国刑法即可适用。

德国在德国境内实施的行为适用属地原则(**§ 3 StGB**);对纯粹的境外行为,**§ 7 StGB** 在被害人或行为人为德国人等情形下亦可适用,但通常要求该行为在行为地同样可罚。对中国企业而言,实务中最常见的管辖锚点不是 § 7,而是 § 9 的结果地:**境外公司无须在德国设有子公司或常设机构,只要损害结果落在德国,德国侦查机关即可启动程序。**

因此,「我们公司不在德国」并不构成管辖障碍。真正决定德国程序能否推进的,是证据能否获取、企业资产是否在德国或欧盟境内可被查封,以及相关人员是否进入德国/欧盟司法可及范围。

德国会判一家「公司」有罪吗?

德国**没有**对企业的刑事责任——企业本身不会被「定罪」、不会有「Vorstrafe(前科)」。曾试图引入企业刑法的《Verbandssanktionengesetz(VerSanG,企业制裁法)》草案已在上一立法期失败,未获通过。这一点常被误解:中国企业容易套用本国或英美「公司犯罪」框架,从而误判风险来源。

德国对企业的追责走的是**秩序违反法(OWiG)**与**没收(Einziehung)**两条路径,而非刑事定罪。其一是 **§ 30 OWiG** 的企业罚款(Verbandsgeldbuße):当企业的领导人员(Leitungsperson,如董事、经理、有代表权者)实施犯罪或秩序违反,由此违反了企业的义务、或使企业获益时,可对企业科处罚款。其二是 **§ 73b StGB** 的第三人没收,针对企业由犯罪获得的财产。

这一区分对辩护具有实益:企业风险的「入口」始终是某个**自然人**(领导人员或员工)的可罚行为。围绕该自然人行为的构成要件、归责与获益认定展开,往往比直接「为企业辩护」更能切中要害——因为企业责任在法律上是**派生**的。

企业责任在德国是派生于自然人行为的次级责任。这决定了辩护的着力点:对关联犯罪(Anknüpfungstat)本身的构成要件与归责的每一处削弱,都会直接收窄企业罚款与没收的基础。

公司可能被罚多少钱?——企业罚款与监督义务

企业罚款的法定上限取决于关联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。依 **§ 30 Abs. 2 OWiG**,领导人员**故意**犯罪的,企业罚款最高 €10 Mio.;**过失**犯罪的,最高 €5 Mio.。当具体法律条文援引 § 30 的十倍条款时,该上限相应提高。需特别注意:这只是**制裁部分(Ahndungsanteil)** 的上限——依 **§ 30 Abs. 3、§ 17 Abs. 4 OWiG**,用于**追缴企业获益的部分(Abschöpfungsanteil)** 可以**超出**上述框架。

即便没有领导人员直接犯罪,企业仍可能因**监督义务违反**被罚。依 **§ 130 OWiG**,企业所有人/负责人故意或过失疏于必要的监督措施,致企业内发生本可被阻止或明显加大难度的违法行为的,构成秩序违反;基础罚款最高 €1 Mio.,结合 § 30 OWiG 最高可达 €10 Mio. § 130 OWiG 是德国刑事合规的核心规范:它把「组织、选任、指示、监督的疏失」本身变成可罚的连接点。

罚款不会自动「合并」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(**BGH, Urt. v. 06.03.2024 – 1 StR 308/23**)裁定:领导人员的**每一个**法律上独立的关联犯罪,应**分别**科处 § 30 OWiG 企业罚款;依 § 20 OWiG 累加原则,不形成统一的「总罚款(Gesamtgeldbuße)」。在涉及多个税种、或多笔独立交易的案件中,这一裁判使企业的名义风险敞口被显著放大——辩护中对「关联犯罪个数」的认定因此成为关键变量。

什么是 Einziehung?——为什么企业资产会被直接没收

Einziehung(没收)是独立于罚款的资产剥夺,且常常是企业面临的**经济上最重**的后果。其逻辑不是「惩罚」,而是「不让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」。关键在于:依 **§ 73b StGB(Einziehung von Taterträgen bei anderen,对他人犯罪所得的没收)**,没收可以针对**非行为人、非参与人的「他人」**——当行为人「为其」行事、且该「他人」由此获得财产时即可适用。对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:即使企业本身不是被告,只要员工或高管的行为使企业获益,企业的资产就可能被没收。

没收适用**毛额原则(Bruttoprinzip)**:计算的是企业由该行为**获得**的全部数额,而非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。无法没收原物的,依 **§ 73c StGB** 没收**等值金额(Wertersatz)**。因此,没收额可以**超过**企业实际赚到的利润——这是中国企业最常低估的一点。

罚款与没收之间存在协调规则。依 **§ 30 Abs. 5 OWiG**,对企业**已就同一行为**科处 § 30 罚款的,排除再依 §§ 73、73c StGB 对其没收。但这并不削弱整体敞口:实务中追缴往往通过罚款的「Abschöpfungsanteil」实现,或在另案中通过没收实现。辩护的着力点在于:获益的认定范围、毛额计算中可扣除项的边界,以及是否存在被害人请求权导致没收受限(§ 73e StGB)。

典型的调查场景是什么样的?

中国企业在德国接触刑事程序,通常通过四类场景之一进入。第一类是**搜查(Durchsuchung)**:侦查机关清晨到访德国关联实体、合作方或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律所/会计师事务所,依 § 102 StPO(对被告)或 § 103 StPO(对第三人)执行,并依 §§ 94 ff. StPO 扣押文件与电子数据。第二类是**员工被传唤**:某员工或高管收到作为证人(Zeuge)或被告(Beschuldigter)的传唤,二者权利义务截然不同。

第三类是**书面询问或协查请求**:检察院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(Rechtshilfe)渠道,或直接向企业在德国/欧盟的实体发函。第四类是**资产查封先行**:在企业尚未被正式告知前,侦查机关已依 § 111e StPO 等对在德/在欧资产采取保全(Vermögensarrest),以确保日后没收或罚款能够执行——企业往往因账户被冻结才首次察觉程序存在。

这四类场景的共同特征是:**企业最初常被置于「参加人/第三人」而非「被告」的位置**。这一定位差异决定了企业能主张哪些权利、何时能查阅卷宗、以及哪些材料可能被扣押。误判定位,是早期处置失误的主要来源。

企业在程序中有哪些权利?——参加人地位

企业在德国刑事程序中不是旁观者,而是有法定地位与权利的**参加人**。当没收针对的是**非被告**的企业时,法院依 **§ 424 StPO** 命令其作为**没收参加人(Einziehungsbeteiligter)** 参加程序,就涉及没收的部分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,包括陈述、查阅卷宗、申请证据调查与提起救济。在针对企业的**罚款程序**中,企业依 **§ 444 StPO** 作为 **Nebenbeteiligte(附带参加人)** 参加。

这一地位带来两项实益。其一是**信息权**:作为参加人,企业可在法定范围内查阅卷宗、了解指控与证据基础,而非被动等待结论。其二是**防御权**:企业可独立于个别被告,就没收/罚款的前提(关联犯罪是否成立、获益范围、数额计算)提出主张并提起救济。

正确的早期动作,是尽快**澄清并固定企业的程序定位**——是被告、参加人,还是单纯第三人——并据此主张相应权利。定位不清时,企业既可能错失查阅卷宗、影响数额认定的窗口,也可能在不知情中接受了对己不利的事实基础。

内部调查能保护这些材料不被扣押吗?

企业委托律师开展内部调查,**并不当然**使调查材料获得扣押保护。这是中国企业(以及许多跨国企业)最危险的误解之一:套用英美「legal privilege」思维,以为「请了律所做内部调查 = 材料受保密保护」。德国法并非如此。

德国联邦宪法法院(**BVerfG, Beschl. v. 27.06.2018 – 2 BvR 1287/17**,即「Jones Day」决定)确认:企业委托律所就潜在事件开展内部调查所**汇集或形成**的卷宗,**不**因 § 97 StPO 当然受扣押保护;在侦查机关对**特定人**尚无具体嫌疑(konkrete Beschuldigten- oder Nebenbeteiligtenstellung)时,可依 § 103 StPO 搜查律所并依 §§ 94 ff. StPO 扣押相关材料。法院同时指出,§ 160a StPO 对律师的保护让位于 § 97 StPO 的扣押禁止规则。

由此产生的实务后果是:**绝对的扣押保护目前仅及于「辩护人(Verteidiger)」层面的沟通**,而不当然及于以「咨询/内部调查」名义产生的全部文件。这并不意味着内部调查毫无价值,而是意味着:内部调查的**启动时点、委托结构、文件的产生与保存方式**,都会直接影响这些材料日后能否被扣押。在程序定位与委托架构上的早期判断,往往比调查本身的彻底程度更能决定保密边界。

在德国,「请了律所」不等于「材料受保护」。决定保密边界的,是程序定位与委托架构,而非内部调查的彻底程度。

实务处置——搜查、传唤与起诉

**搜查当日(Durchsuchung):** 现场最初的几小时,处置质量直接影响整个程序。要点包括:索取并核对搜查令(Durchsuchungsbeschluss),确认其依据是 § 102 StPO(针对被告)还是 § 103 StPO(针对第三人),以及令状载明的指控与搜查范围;依 § 107 StPO 要求出具搜查事由的书面说明与扣押物清单;对超出令状范围的扣押当场提出异议并请求记录在案;对电子数据的镜像范围予以关注。企业应避免在无律师在场时对实质问题作出陈述。

**员工被传唤:** 区分证人(Zeuge)与被告(Beschuldigter)是第一要务。被告享有沉默权,且无如实陈述义务;证人原则上有出庭与陈述义务,但在可能使本人或近亲属受刑事追究时享有拒绝作证权。员工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可能**不一致**,由同一律师同时代表存在利益冲突风险——这一点在跨境情形下尤需提前厘清。

**资产保全与执行:** 若在德/在欧资产已被依 § 111e StPO 等冻结,救济需及时——保全的合法性、比例性以及金额基础都是可争点。**引渡(Auslieferung)** 方面,需区分企业与个人:程序针对的是企业资产与在德/在欧的证据及人员;是否涉及个人的引渡,取决于其国籍、所在地与具体罪名,需个案判断,不能一概而论。

**程序了结路径:** 并非所有程序都以判决/罚款决定收场。在符合条件时,程序可能以附负担的不起诉(Einstellung gegen Auflage)或其他方式终结。能否争取到此类出口,取决于关联犯罪的证据强度、获益数额、企业的配合与整改,以及对程序杠杆的把握。

常见问题

我们在德国没有公司,德国检察院为什么能查我们?
因为德国刑法的适用取决于行为地或结果地,而非企业注册地。依 § 9 StGB(Ubiquitätsprinzip,无所不在原则),只要犯罪行为在德国实施,或法定结果在德国发生,该行为即视为在德国实施。境外公司无须在德国设有子公司或常设机构;一笔在德国账户造成损害的交易,即可使德国侦查机关取得管辖。
德国会判一家公司「有罪」吗?企业本身会被刑事定罪吗?
不会。德国没有对企业的刑事责任,企业本身不会被「定罪」、不会有前科;曾拟引入企业刑法的 VerSanG 草案已失败未通过。德国对企业走两条路径:§ 30 OWiG 的企业罚款(Verbandsgeldbuße),以及 §§ 73、73b StGB 的没收。两者均以某个自然人(领导人员或员工)的可罚行为为连接点。
公司可能被罚多少钱?最高额是多少?
依 § 30 Abs. 2 OWiG,领导人员故意犯罪的,企业罚款最高 €10 Mio.;过失犯罪的最高 €5 Mio.;法律援引十倍条款时上限相应提高。这是制裁部分的上限——依 § 30 Abs. 3、§ 17 Abs. 4 OWiG,用于追缴企业获益的部分可超出该框架。此外,因监督义务违反(§ 130 OWiG)亦可单独被罚,基础上限 €1 Mio.,结合 § 30 最高 €10 Mio.
什么是 Einziehung(资产没收)?会没收多少?
Einziehung 是独立于罚款的资产剥夺,常是经济上最重的后果。依 § 73b StGB,没收可针对非行为人的企业——只要行为人「为其」行事并使企业获益。没收适用毛额原则(Bruttoprinzip),计算的是企业获得的全部数额而非净利润;无法没收原物的,依 § 73c StGB 按等值金额追缴。因此没收额可能超过企业实际利润。
收到搜查(Durchsuchung)时,现场第一步该做什么?
第一步是索取并核对搜查令,确认其依据是 § 102 StPO(针对被告)还是 § 103 StPO(针对第三人),以及令状载明的指控与范围。依 § 107 StPO 要求书面事由说明与扣押物清单;对超出令状范围的扣押当场提出异议并请求记录。应避免在无律师在场时就实质问题作出陈述,并尽快联系刑事辩护律师。
我们自己先做内部调查,这些材料会受保护、不被扣押吗?
不一定。德国宪法法院在「Jones Day」决定(BVerfG, Beschl. v. 27.06.2018 – 2 BvR 1287/17)中确认:企业内部调查所汇集或形成的卷宗,不因 § 97 StPO 当然受扣押保护;在对特定人尚无具体嫌疑时,可依 § 103 StPO 搜查、依 §§ 94 ff. StPO 扣押。绝对的扣押保护目前仅及于辩护人层面的沟通。内部调查的启动时点与委托架构,因此直接影响材料能否被扣押。

德国对中国企业的程序,法律「入口」始终是某个自然人的可罚行为,而企业责任是派生的、走 OWiG 与没收两条路径。决定结果的不是企业是否「在德国」,而是证据可获取性、在德/在欧资产的可执行性,以及搜查当日与程序定位上的早期判断。把企业的程序地位(被告/参加人/第三人)尽早厘清并据此主张权利,是后续每一步的前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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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inmal im Quartal: ausgewählte Entwicklungen im Wirtschaftsstrafrecht, in der Criminal Compliance und bei internen Untersuchungen — eingeordnet aus Verteidigerperspektive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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